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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多元的民主社會,應容納多元的聲音並調和彼此對立的意見。綜觀今日的台灣,各種社會議題紛至沓來,走上街頭倡議者有之,在立法院爭執者有之,但往往流於尖銳對立,而缺少對話的空間。然而,一個尖銳對立無妥協空間之社會,並非全民之福,尤其當許多社會議題的核心其實是憲法價值之取捨時,吾人更應坐下審慎思考、辯論,釐清在我國之憲政架構底下,究竟應如何調和多元意見,以保障民眾權益。

 

為提供憲法層次尖銳對立的見解一個一個憲法層次的理性論辯平台,以消彌爭議、破除歧見,找到滿足各種需求的解決方案。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模擬憲法法庭」課程,擬以課程為平台,針對特定社會議題,廣邀各方專家與社會團體籌組民間版憲法法庭,以憲法法庭之言詞辯論程序,謀求各該議題在憲法層次的解決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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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導出處:http://www.sueddeutsche.de/wirtschaft/freihandelsabkommen-ttip-mit-arroganz-gegen-die-angst-1.1951279
原文標題:Freihandelsabkommen TTIP - Mit Arroganz gegen die Angst
媒  體:南德日報 (Süddeutsche Zeitung)
報導日期:2014年5月5日

摘 要

歐盟-美國的FTA,正式名稱「跨大西洋貿易與投資夥伴關係」(Transatlantic Trade and Investment Partnership (TTIP))(歐盟官方介紹美國官方介紹),將帶來數以貨輪計的貿易,但也在雙方民間起跟貨輪容量一樣大的恐懼。歐盟民間,光是德國一國的公民組織 "Compact" 就已收集到超過47萬份反TTIP的連署書。

TTIP還在談判中,但對許多人而言,它已成為「為了經濟而濫用國家權力」的代名詞。在德國國會,主要是綠黨 (Grüne) 和左黨 (Die Linke) 反對TTIP。反對者的擔心主要是關於:歐盟在農業、醫療體系、化學工業方面的高規格安檢標準、環境標準、社福標準,是否會因此被拉低TTIP被譴責是「黑箱條約」(Geheimabkommen),甚至連歐盟會員國的政府官員都看不到完整的談判文件,這讓不信任更加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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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昨法務部長簽署死刑命令,槍決杜明雄,杜明郎兄弟等人。時至今日,台灣社會對於死刑存廢,仍存高度爭議。惟提升刑事司法品質,避免冤案,實乃社會共識。刑事案件必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的證據門檻,始能定罪。然與2002年簽訂之台美刑事司法互助協定(台美協定)相較,杜氏兄弟一案恰凸顯海基會於2009年所簽訂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兩岸協議)之兩大缺陷。

  其一,調查取證程序不備:依台美協定第九點,必要時得要求他方交付證物,並使在對方領土內之證人強制出庭宣誓作證,並派員記錄,詢問。倘證人證述不實,將以偽證罪相繩,以為真實性之確保。然兩岸協議第八點,僅有「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依此,任何證人在公安局的證述,不但毋庸宣誓,日後更無出庭作證的可能,此已與大法官釋字582號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精神相違。本案最高法院不謀補救,更以傳聞例外,將公安局所製作之筆錄類推適用於台灣警方之公文書,而予以採信。

  其二,合作範圍不明:台美協定僅涉調查證據,與引渡無關。且依台美協定第四條,於執行協助調查,若將使協助方之領土安全,公共秩序或其他重要利益有害,或在協助方不構成犯罪時,得拒絕協助或附加必要條件。相較之下,兩岸協議第四,五及十五點,對於合作範圍及遣返之審查,僅有「得經雙方同意個案協助」「是否損害己方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數語。倘日後大陸提出請求遣返政治犯,我方是否同意,將完全取決於法務部的行政裁量,司法機關毫無置喙餘地,此點亦與我國引渡法第17條以下之精神不符。

  隨兩岸民間往來日漸密切,兩岸司法互助實乃必要。但與台美協定相較,行政機關於兩岸協議之簽訂,對人權保障的漠視及便宜行事的心態昭然若揭。立法院審議時將兩岸協議視為行政命令所造成的國會監督空洞化,及最高法院於個案適用時之自我設限,均使台灣數十年來的司法改革有前功盡棄之虞。希冀本案血的教訓,能喚醒國人思考兩岸司法協議具體內容的利弊,並重新檢視國會的審查流程。

 

作者為執業律師,現為華盛頓大學法學院PHD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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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六四五號解釋一部協同、一部不同意見書
                                          許大法官玉秀


多數意見對於公民投票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行政院公

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以立法院各政黨(團)席次比例組成」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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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遊是權利不是恩惠/林鈺雄

誰是411驅離的下令者?隨著輿論從同情到撻伐的轉向,神隱5天的台北市警察局長黃昇勇終於出面承認。這個「就算違憲也要驅離」的決定層級,如同外界的臆測,不是小小的方分局長。姑且不論有無更高層的影武者,事件真正的焦點是:立院外集會哪裡違法?警方憑什麼驅離?又憑什麼永久取消任何人的集遊權?

簡言之,即便從法界最保守的見解出發,411驅離也違法、違憲。大法官在318佔領立院後三天出爐的釋字第718號解釋,已經宣告緊急性、偶發性集會事先許可制違憲。雖然是定期失效,但立院和北市警方隨即以一連串明示和默示的事實及法律行為,來追認立院「外」集會的合法性;此外,極端保守的《集遊法》,現行第6條雖有不合理的禁制區規定,但立院及警局不在禁制範圍,仍得合法集會。換言之,立院外和平集會本來就是《憲法》保障的人民「權利」,而非警察施予的「恩惠」。莫非黃警官比大法官還大?

其次,和平集會是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第21條明文保障的權利,依照《兩公約施行法》第2、3、4條具我國內國法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公約規定,且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HRC)之解釋。根據ICCPR的立法史文件,第21條起草時共產國家本擬使用限制集會自由的曖昧用語,但HRC定版的條文,明白拒卻這種執政高權「居高臨下的恩惠取向」(patronizing tendencies),因為世界各地的歷史經驗顯示,如果高權自己說了算數,當權者只會容許維護自己利益和政策的集會(例如反反服貿)。公約明指集會自由是人民的權利,不是國家的恩惠。難道黃警官的命令也比兩公約還大嗎?

證諸幾十年來HRC的案例法和聯合國文件解釋,高權不但沒有自居施恩的資格,反而負有一系列的「積極義務」(positive obligations)去保障人民集會權並維護其和平性。事實上,各國際人權機構最常宣告締約國違反公約的理由,便是國家違反了積極義務。這些義務的內容:例如,空間實現權,亦即國家負有促成集會者取得、使用室內、外公共空間(例如立院外)的義務,包含安排交通配合措施(戶外集會難免影響交通)。再如,警方自身應極力避免任何「激化」示威者的言行舉止(如宣告永久取消路權、棍打和平靜坐者)。

更重要的是,警方必須透過空間區隔及交通管制的積極措施,預防集會者被「反示威者」騷擾或挑釁;必要時還應禁止反示威來阻止衝突,諸如反示威者對集會者揮刀恐嚇或公然穢言侮辱的離譜挑釁。關此,我國現行法也有處罰妨害他人集會的明文規定,只是檢警視而不見而已。如《刑法》第152條規定以強暴、脅迫阻止或擾亂合法之集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集遊法》第5條和第31條也規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合法集會、遊行者,最高亦處二年徒刑。此外,反示威者若對集會者開罵公然侮辱,還會觸犯《集遊法》第30條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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亂入摘要:德不孤,必有鄰...

作者:鍾宏彬

中華民國最近很多事都跟上了奧地利的水準,主要是實作面,例:

  • 用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為由,廢止原已合法申請(奧地利是報備)的、未來的集會;
  • 為真正帶來社會動盪的人士(台灣:黑道 vs. 奧地利:極右派)開道;
  • 限制記者採訪(台灣:324的行政院內部 vs. 奧地利:極右派舞會);
  • 打記者;
  • 企圖用被警方打傷者的就醫資料來辦案;
  • 檢方偵辦警民衝突中的民;
  • 民眾在警局前抗議,局長成為抗議對象。

不過中華民國也有一些地方還沒跟上奧地利的水準,主要是規範面,例:

  • 集會遊行報備制;
  • 不得以會產生暴力衝突為由,預先禁止集會遊行;
  • 不得以之前的暴力衝突為由,禁止後來的集會遊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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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連結:http://hk.apple.nextmedia.com/realtime/news/20140413/52380021

原標題:「警察加油」聲中的反動法匠論述

作者:鍾宏彬(德國柏林洪堡大學法學博士生)

 

  4月12日在FB的「警察加油」粉絲頁看到一篇由某位檢察官所寫的文章,是迄今我看到最能唬人的批評「路過」群眾之論述。為什麼說是「最能唬人」呢?因為他的法律推理「形式」完備,乍看給人「雖然覺得哪裡不對,卻又很難反駁」的違和感。同時他還正氣凜然地引用《法官法》第86條:「檢察官…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

 

  他的論述大致分三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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