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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刑事實體法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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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pnn.pts.org.tw/main/category/p%e8%a9%95%e3%80%80/

【說法】死刑犯和法官的心理狀態

文 / 高榮志

「你殺人時,心理在想什麼?」我問。「我忘了。」他回答。「哦……」我若有所思的回應。一陣小沉默。「可是,那個瞬間,影響你一輩子,怎麼可能忘?」這是我心裡真正的想法。實在不太相信他的話。

許久許久之後,相同的問題,再度被聊到。「把人殺死的時候,你心裡在想什麼?」我又問。他回答:「現在的我,不太能理解過去的我。慢慢覺得自己的過去,其實是荒唐之後,也慢慢地不太理解過去的我,到底在想什麼。」接著,他又說:「殺人的那時候,心裡一片空白。事後回想,怎麼也想不起來。」看著他的眼神與說話的表情,以這些年來對他的了解,我相信他講的。只是,還是很難理解,那麼重要的時刻,為什麼會「空白」?怎麼會「忘記」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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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youtube.com/watch?v=GHW6XCFd5t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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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14/new/apr/7/today-republic2.htm

林鈺雄╱追究國家暴力 不能裝聾作啞!

三二四流血驅離當早,各界隨即吶喊「制裁國家暴力」,高官卻只回應「追查太陽餅」。兩週以來,檢警對破窗侵入的追緝鋪天蓋地,但對國家驅離的暴行卻裝聾作啞,甚至還傳出騷擾受傷學生作證的妨害司法之舉。「人命不如太陽餅、人身不如破玻璃」,這是要傳達追訴機關的司法正義觀?還是自身的共犯結構觀?

國家暴力是犯罪。犯什麼罪?誰該負責?就由下而上說起:部分員警刑責,驅離時以警棍毆打靜坐學生(及民眾,如理化林老師)頭部等致命部位的行為,依我國實務可能構成不確定殺人故意之殺人未遂罪;其他施暴行為,如警盾剁擊靜坐者、圍毆或追打離去者等,視情形可能構成各種傷害罪名(如倒地抽搐的王醫師、還在住院的林同學)。脅迫並逼離急救醫護者,可能構成醫療法的施暴醫療人員罪。這些事實細節雖然有待釐清(例如員警身分),但線索和資訊早已滿坑滿谷,只差北檢要不要「真的徹查」(例如,不要假指定分案而行吃案之實)而已。

至於員警施暴驅離,可否主張刑法上「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答案很明確:我國法治不但沒有容忍國家濫用暴力的法令,反而是嚴厲禁止:從《警察職權行使法》到《警械使用條例》,再三揭示僅能使用「最小侵害手段」的比例原則。在集會情形,由於涉及憲法保障的集遊權之衡量,因此《集會遊行法》第二十六條更誡命驅離手段必須適當,「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據此,對付手無寸鐵、臨時聚集的行政院外靜坐者(參照三月二十一日甫出爐的釋字第七一八號解釋),只許強制抬離但絕不容任意施暴,遑論鋼棍敲頭,否則無從阻卻違法。至於施暴醫療人員的「犯罪與國恥」,別說我國法令了,恐怕連在全球的「交戰國」都找不到合法化事由。

江揆、王卓鈞 難全身而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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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片來源:PNN公視新聞議題中心
第一段:開場

主持人:許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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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段:論死刑案件量刑事由之評價~從最高法院言詞辯論常態化談起

報告人:謝煜偉(台大法學院助理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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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鍾宏彬

 

前情提要:

  洪仲丘案,家屬和社會大眾不信任軍事檢察官的偵查,主張應由公正第三方、也就是由普通法院的檢察官介入偵查。在「公民一九八五聯盟」向國防部副部長楊念祖請願之後,楊表示:「一旦地檢署同意偵辦洪案,國防部及軍法單位願意全力配合」。軍事檢察署於7月20日將二六九旅政戰主任陳毅銘涉嫌湮滅影帶證據部分,函請桃園地檢署偵辦,桃檢簽分「他」字案調查。聯合報報導:「外界解讀軍方軟化,同意第三方介入偵辦」。[註1][註2][註3] 然而國防部、法務部於7月20日下午亦針對此事共同發表新聞稿,統一口徑說明:「國防部所謂『地檢署同意偵辦』,係指普通法院有審判權之案件,地方法院檢察署始得進行偵查作為。因而若洪仲丘下士死亡案有非現役軍人涉案,或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犯罪(如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等情形,國防部及軍法單位自應依法全力配合地檢署偵辦。」[註4]

  目前為止,由於軍事檢察署認定嫌犯皆為現役軍人、或者犯罪應受軍事法院管轄,所以只有政戰主任陳毅銘涉嫌湮滅影帶證據部分因為適用普通刑法,而函請桃園地檢署。據報載,洪家家屬和律師團不接受此說法,將於7月23日向桃園地檢署遞狀,要求屬於普通司法體系(非軍法體系)的桃園地檢署「除了審理湮滅證據一案外,連同其他事件也能一併介入調查。」[註1]

 

國防部的主要論點:

國防部的主要論據見於7月20日與法務部的共同新聞稿,以及相關軍人懲處的新聞稿。[註5][註6][註7][註8] 重點摘要如下:

  1. 關於違法將洪仲丘關在悔過室,以及體能操練過量致死的部分,各該人員雖然除了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2項【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懲罰罪】、第44條第1項【凌虐部屬致死罪】之外,也涉及普通刑法第302+134條的【濫用職權私行拘禁罪】,普通刑法第304+134條的【濫用職權強制罪】。雖有涉及普通刑法之罪,但因為是同一事實,依軍事審判法第34條:「犯罪事實之一部應依本法審判時,全部依本法審判之。」簡稱:「一部軍審,全部軍審。」
  2. 依據國防部、法務部共同新聞稿逐字文句:「普通法院有審判權之案件,地方法院檢察署始得進行偵查作為。」顯見此二部會認為:若軍事法院有專屬審判權,則也只有軍事檢察署才有專屬偵查權。
  3. 依據國防部、法務部共同新聞稿逐字文句:「有關司法及軍法機關審判權之劃分,應依上開法律規定辦理,否則於法有違,將造成影響證據能力等問題。(粗體為作者所加)」。7月26日,國防部與法務部再次重申此觀點。[註9]
  4. 義務役的呂孟穎醫官雖已退伍,但依軍事審判法第5條2項:「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 [普通] 法院審判。」依此二部會的反面解釋為:呂孟穎醫官(若因此案涉及犯罪)犯罪在任職服役中(洪於7月3日在呂檢視後送醫,7月4日死亡),發覺在離職離役前(7月6日退伍),應由軍事法院審判[註10] 經作者查詢,此說法並有最高法院69年台非字第101號判例為支持。[註11]
  5. 政戰主任陳毅銘涉嫌湮滅影帶證據部分,因是事後新行為,與關悔過室和過度體能操練不屬於同一事實,不適用「一部軍審、全部軍審」,且屬於陸海空軍刑法上所無之罪名,所以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因此也已依法函請桃園地檢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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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載於:月旦法學雜誌,20133月第214期,第225頁至第240頁。

專題講座  繼往開來之刑事法學專題之十二

壹、最直接的司法改革:改革裁判

  任何營造優質審判環境的努力,終究是要幫助法官作成可以讓人民信服的裁判;不管法庭表演如何成功,如果不能轉化成精準的判決,所進行的正當程序,都會變成白費力氣。因此最直接的司法改革,還是裁判本身的改革。

貳、大法官解釋製作格式的啟發:怎麼做就怎麼說

一、透明才能建立公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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