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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鍾宏彬

 

判決字號:BVerfG, 2 BvR 2365/09 vom 4.5.2011
     - 2 BvR 2365/09 -
     - 2 BvR 740/10 -
     - 2 BvR 2333/08 -
     - 2 BvR 1152/10 -
     - 2 BvR 571/10 - (多案合併判決)

法  院:德國聯邦憲法法院
法  庭:第2庭
判決日期:2011年5月4日

 

摘譯:

1. 歐洲人權法院的判決中,若包含基本法詮釋的新觀點、新面向,則該判決地位同於法律的重大變更,具有推翻聯邦憲法法院既有判決之效力。

2.

a)歐洲人權公約雖然在內國法的位階低於基本法,然而基本法條文的詮釋也必須親善國際法。公約內容以及歐洲人權法院的判決,在憲法層次上的功能是,基本權以及法治國原則的內涵和射程範圍之詮釋輔助工具(BverfGE 74, 358 [370])。

b)所謂「親善國際法」(völkerrechtsfreundlich)的詮釋,並不要求死板地將基本法的詮釋完全同於歐洲人權公約(BverfGE 111, 307 [323 ff.])。

c)「親善國際法的詮釋」,其界線來自於基本法。對歐洲人權公約的考量,不得導致限縮基本法上之基本權保護;歐洲人權公約本身也這樣規定(公約第53條:公約的解釋,不得限縮或侵損會員國憲法已有的人權和基本自由之保障)。這種接納公約的限制,在基本權多方關係的案件中特別重要,因為多方關係中,其中一位基本權權利人「較多的」自由,即等於其他權利人「較少的」自由。當按照被接受的法律詮釋和憲法解釋方法,「親善國際法的詮釋」不再可支持時,便是「親善國際法的詮釋」之終點。

3.

a)由於「保安監禁制度」對自由基本權(基本法第2條2項2句)的嚴重干預,只有對處分的決定和執行的具體內容都使用嚴格的比例原則審查標準,通過後才可能得到正當性。審查時也必須注意歐洲人權公約第7條1項(罪刑法定)的價值設定。

b)保安監禁制度若要取得正當性,立法者在設計時必須充分慮及其干預的嚴重性,並設法辦到,除了「外部自由」的剝奪之外,不會造成其他的不利益。執行必須是以重獲自由和治療為目標,並且要讓被監禁人和大眾都明確認識此保安處分的性質與刑罰不同。自由的剝奪必須與刑罰執行有明確的落差(「落差誡命(Abstandsgebot)」,見BverfGE 109, 133 [166]),其整體制度之設計必須讓人明確看得出來,監禁的實務處理是以重獲自由為目標。

c)憲法的「落差誡命」拘束國家的所有權力,且主要是針對立法者,立法者的任務是提出一套合乎此誡命的保安監禁制度,制定成規範。此制度的核心意義是,使受監禁人能實現其自由基本權;這個核心意義所要求的規範密度是,沒有任何重要問題的決定可以留給行政或司法權,而是立法者必須就所有重要問題都事先決定,行政權和司法權對這些問題該如何處理。

d)制度設計必須滿足憲法上的一些最低要求,才算滿足「落差誡命」(詳見下文C. I. 2. a) ee))。

4. 舊法的保安監禁處分上限是十年,新法才改成無明確期限。事後對舊法時期的案件依新法延長保安監禁處分期限超過十年,以及事後才追加宣告的保安監禁處分,由於嚴重侵犯當事人的信賴利益,以及嚴重干預自由基本權(基本法第2條2項2句),所以必須通過嚴格的比例原則審查,並且只有為了保護最高位階的法益,始得為之。此外,歐洲人權公約第5條1項(人身自由干預的法律保留)及第7條1項(罪刑法定),都加強了信賴利益的保護。

 

原文出處:http://rechtsgut.pixnet.net/blog/post/30601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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