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轉錄自 rechtsgut - TW | 關於2013年2月5日,全國關廠工人連線在台北車站的臥軌事件,刑法問題與勞動保護問題

作者:鍾宏彬

轉貼版前言:

  這篇文章寫於2013年2月8日。

  8月底,關廠工人臥軌案的事由,亦即勞委會1996年的貸款/代資遣費,被桃園地院移送行政法院審理,因為地院法官認為這屬於公法性質的行政補償。

  10月初,亦即上週,台大刑事法研究中心、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律師公會人權委員會等單位共同舉辦了《社會抗爭與刑法的極限-關廠工人臥軌刑事案件法律研討會》,討論如果這些臥軌工人真的被以刑事案件起訴,該如何從法理上支援他們。

  --因此我想到了這篇舊文。文中部分資訊和觀點已在這場研討會中出現(德國反核臥軌案),不過仍有可為他們補充之處。


 

正文:

在此提供德國和瑞士的法院見解,刑法上如何處理在抗議或罷工之際採取各種影響大眾利益的手段。至於集會遊行法、鐵路法的部分我就略過了。不想看我「個人意見」的,請直接參閱最下面參考文獻的《陳新民,釋字第六七九號解釋協同意見書,第13頁起》。

 

一、德國、瑞士的案件類型:

諸如:

- 臥軌(抗議公立大學學費調漲)、

- 組成「人肉地毯」封鎖通往軍事展覽場道路(BGE 108 IV 165)、

- 靜坐封鎖通往軍事設施道路(反對軍方使用核子武器:BVerfGE 73, 206; BVerfGE 92, 1)、

- 以巨型口號看板擋住鐵路平交道(BGE 119 IV 301)、

- 干擾平交道控制器讓柵欄無法升起(BGE 119 IV 301)、

- 把自己用鐵鍊綁在核電廠預定地大門以阻止施工(BVerfGE 104, 92)、

- 封鎖通往核電廠的所有道路(阻止核燃料運入)、

- 封鎖通往工廠道路(阻擋想上班不配合罷工的同事)、

- 封鎖高速公路隧道雙向入口(抗議建築公會即將把建築工人的退休年齡提早到60歲,BGE 134 IV 216)。

這些行為所造成的交通停滯,有些10分鐘,也有達數日之久。

其中與勞資糾紛有關的是最後兩個。

 

二、德國、瑞士法院在刑法上的處理方式:

1. 德國和瑞士法院的見解是:強制罪(Nötigung: 德國 § 240 StGB;瑞士 § 181 StGB)。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並提出標準:單純在場造成的心理上壓力,不構成強暴。若靜坐人士只是一個一個單純靜坐,而對方(例如司機)因為心理上擔心撞傷、撞死靜坐者而停車,這尚非強暴行為,不成罪。若除了靜坐之外,還用一些工具或手段使身體形成力的延伸,這就不只是心理壓力了,還構成物理性的障礙,符合強暴的要件:例如用鐵鍊綁住自己和大門(BVerfGE 104, 92 (101 f.))。

2. 至於我國警方所宣稱的公共危險罪(§ 184,對應於德國刑法§ 315 StGB),在以上這些案件則不曾成立過,因為「公共危險」這個要件難以合致。--公眾的不便≠公共危險。

3. 能否阻卻違法

德國與瑞士的法院都曾經從「公民不服從」 (ziviler Ungehorsam) 的觀點來討論,是否因這些行為追求之目的具有道德上正當性、或具有前瞻的公益性,而能阻卻強制罪的違法性?

結論:否。

理由:「公民不服從」的定義中本即包含違法性,亦即為了追求道德上正當性,或為了突顯當前法律、民主制度運作結果的重大瑕疵,不惜採取違法手段,冒行政罰甚至刑罰之風險,以喚起公眾意識、影響輿論(BVerfGE 73, 206 (252); BGE 134 IV 216 (222))。

 

三、關於靜坐或站在軌道或馬路上而影響車輛往來,我國法院在刑法上曾經怎樣處理?

1. 以他法致生公眾運輸之往來危險,未遂罪(台北地院100訴735):(自殺行為)於捷運列車進站之際跳下月台,損壞軌道設備,列車亦被迫緊急煞車,但仍撞傷被告。雖因列車已減速而未致生往來危險,但已達未遂階段。

2. 以他法致生公眾運輸之往來危險,未遂罪(最高法院89台上4668,正是聯福員工1996年12月的臥軌案件):列車已行進到事件地點前4-500公尺處,司機發現此事,緊急煞停,並通知車站,使南下北上列車均暫停,始未發生火車往來之具體危險。

3. 強制罪(桃園地院90易1099):為抗議興建焚化爐,與群眾佔據通往焚化爐的路面,阻擋施工車輛,構成以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不過本判決直接將佔據路面=脅迫,有論證上的跳躍。)

4. 無罪(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85更(一)759號):於有車欲通行時,有起身讓車通行,並未曾發生交通事故,顯見上訴人等所為尚不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

5. 無罪(強制)(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上訴2025;前審:高雄地院91自357):「懸掛布條...靜坐...未曾有何肢體上之強暴舉動及脅迫之話語...被告二人之抗爭手段自難謂已該當強制罪之強暴或脅迫之客觀構成要件。」

 

四、從以上判決簡略推測本次台北車站臥軌事件的結局

1. 事實:本次台北車站臥軌事件的事發經過,我沒在現場不知道,只能依據youtube影片和報紙來判斷。看這個影片的30秒開始,抗議人士是站在有車要進站的列車軌道「旁」(雖然很近,但還是「旁」,在停車前只要他們不再靠近,是撞不到的地方)。列車煞停後才有新聞中所謂的「兩個人跳上軌道以肉身擋車,列車驚險在30公分前(民視)/2公尺前(自由時報)停住」--從影片看來,這又是新聞的聳動用語。

2. 如果以上事實成立,我們看到判決中,就算毫無預警的列車已經撞上臥軌的人了,也還只是「未生往來危險」的未遂罪(第184條5項)。那麼本案最重也是這樣處理。另一個可能成立的是強制罪(第304條)。

 

五、勞工保護法制的缺陷仍在

如果法制不改,這種事還可能會繼續發生在每一個人身上。例如《民法》、《公司法》、《勞動基準法》、《大量解雇勞工保護法》,這幾個法律若不設法避免老闆脫產、倒廠不發工資和資遣。尤其是《勞動基準法》第28條(結合司法院七四,三、七廳民二字第一五六號函):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所積欠之工資仍劣後於抵押權等有擔保之債權。──則雇主利用抵押、破產、法拍等手段來脫產,也就是雇主(的人頭們)、大股東們、銀行,仍然受法律保障優先受清償。如果資方死皮賴臉不幫你照實領工資投保失業保險(就業保險法§ 38)和勞保(《勞工保險條例》§ 72)的話,只有罰鍰而已喔,都脫產了嘛你也拿他沒辦法;勞委會還會幫忙註銷「應提撥而未提撥的退休金呆帳」呢(蘋果日報:僱主欠勞退金 政府幫註銷)!如果年前倒廠還死皮賴臉不付積欠工資和資遣費的話,也就只有多了一道限制出境的枷鎖而已(《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12)。

這還要感謝1990年代末那些遍地開花在農曆年前紛紛倒廠、脫產、潛逃海外的老闆們,讓那陣子的社會經常要看到在年關將近時抬棺材、丟雞蛋、或者臥軌抗議的「干擾大眾利益者們」,包括這次的臥軌主角們,他們讓我們從2003年開始有了《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工運春秋:工會法制80年》勞委會出版,第90頁:「關廠歇業勞工抗爭,也催生了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諷刺的是,在《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開始保護著我們的時候,聯福這群人當初被解僱所產生的工資、資遣費問題還沒解決,而他們又不能適用這套法律。這正是我兩年前一篇關於人權的文章裡提到的:我們今日之所以能享受各種人權的保護,彷彿呼吸一樣自然的事,是因為過去有多少黑暗的故事,多少人被逼上絕路,用他們的犧牲換來我們的理所當然。--樹蔭乘涼的今人對他們理所當然地說:「你們為什麼不遵循我們的法制來追求權利呢?」這樣公平嗎?

 

六、與勞工保護法制的問題相較,這反而只是小問題了──本次台北車站臥軌事件,刑法上的可能解決處:

(1) 強制罪的不成文構成要件:手段-目的關係之可非難性。

(2) 各種微罪處理手段:不起訴、緩起訴、免刑、緩刑。

(3) 因違法性輕微,即使僅宣告免刑亦違反比例原則,而判決無罪。

刑法是處理社會問題的最後手段,對權利保護和社會安寧而言,刑法介入往往為時已晚。就算院、檢最後在刑法上不採取本文所建議的這幾個方法,而是這些抗議者判刑、行刑...

讓我們看看上面三、2.的判決,正是聯福這群人16年前的臥軌事件,下場是全部有罪(第184條5項),緩刑2年。他們都知道這種行為會留下犯罪紀錄了。

如果換個角度,這不就是善良小市民在面對犯罪問題時經常振振有辭的場景嗎?「一犯再犯,毫無悔改之意,不值得同情,應該加重處罰!」問題是,垂垂老矣,謀生能力又不足,你要他們如何重生?

台灣立報:關廠工人臥軌前,警察高喊:「後退!」一名勞工反嗆:「退什麼退,我們已經無路可退了!」(https://www.facebook.com/photo.php?fbid=10151375185457906&set=a.10150451339182906.381515.199216267905&type=1&theater

 


中文參考資料(僅例示)

  1. 甘添貴,可罰的違法性之理論(上),軍法專刊,第 38 卷 第 6 期 , 1992年6月,2頁。
  2. 許玉秀譯,關於「靜坐以封鎖軍事設施之處罰」之判決(BVerfGE 73, 206),刊於: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選輯(四),司法周刊雜誌社,1993年6月,291頁。
  3. 何賴傑,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關於示威封鎖行動涉及強制之見解,收錄於:勞資爭議行為論文集,行政院勞委會出版,2007年6月,741頁以下。
  4. 吳耀宗,強制行為之可非難性判斷,月旦法學教室,第 92 期,2010年5月,22-23 頁。
  5. 陳新民,釋字第六七九號解釋協同意見書,2010年7月,13頁以下。(司法院大法官網站全文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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